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9條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邀集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除償還本金1,821,978元及至9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因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5272號核發後,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乙○○、丙○○曾提異議狀陳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而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雖提異議狀辯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而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辯,僅係空泛指摘,未有具體陳述或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是自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許乙○○、丙○○既為被告京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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