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1096號),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經上訴撤回)確定及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出獄後,甲○○雖擺攤販維生,偶遇之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阿弟」遂提議兩人合資找場地供人賭博抽頭營利,甲○○允諾並出資10萬元後,兩人乃基於意圖共同營利之賭博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由「阿弟」接洽向不知情之屋主 王秋尺 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阿弟」於同月12日下午8時許,召集 黃勁融王宏一陳正堂錢世仲陳正利黃志偉陳志裕呂治民林飛聰李世澤陳延芳陳暐達陳蕙 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開地址場所聚賭,由甲○○在現場負責看場,並繼續讓外面賭客自由進出加入賭博,其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約定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餘依序類推,每人各發4顆棋子,2顆棋子為1組並以相加之數比較大小,決定輸贏,贏家每贏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抽取100元,甲○○於看場之餘,並自行下場與賭客對賭,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翌日94年1月13日凌晨零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於賭桌上扣得甲○○與阿弟共同所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8顆、抽頭金5,239元。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黃勁融、王宏一、陳正堂、錢世仲、陳正利、黃志偉、陳志裕、呂治民、林飛聰、李世澤、陳延芳、陳暐達、陳蕙、 王邱尺妹 等於警訊中之指訴。(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8顆、抽頭金5,239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本次再犯賭博罪,惟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投資10萬元業已血本無歸,教訓已深,目前業已正常擺攤販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8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239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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