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起至十一時止,在台南縣白河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另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