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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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4月3日凌晨3點30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巷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前述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第4肋骨骨折、右膝挫傷、疑右顴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0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五)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0498號調解筆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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