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2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圍牆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H-105177號)得手後,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供己使用。
(二)復於93年2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後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澤昌 所有而交由其子丙○○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SA25AX-201611號)得手後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供己使用。嗣於94年12月7日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本件兩部機車係伊在永康市○○路崑山科技大學後面的廢棄物堆置場旁邊發現的,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機車故將機車推回來,欲拆解零件供自己機車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兩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因懸掛不同車牌,經比對引擎號碼後,查出車主,再經原車輛使用人乙○○、丙○○於警詢中指明,伊二人使用之機車確係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將機車發還乙○○、丙○○二人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按,本件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
(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警卷第19.20頁上機車『係伊所有』,並非伊牽回來之機車(詳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p5),再於審理期日辯稱:伊將本件他人失竊機車牽回住處,係欲拆解零件,供自己機車使用,伊已將機車化油器拆下,無法發動。且警員到伊住處後,亦是將機車推回派出所。惟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宗鑫 到場證稱:「警卷第19.20頁上機車係伊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二部贓物」,被告隨即改稱「只有車牌是我的,車子不是我的」(詳95年7月13日審理筆錄p7)。警員另證稱,本件二部機車經警查扣後,係由被告交付鑰匙,伊發動後騎回派出所,亦與被告所稱「伊將化油器拆下,無法發動」。被告前開各節,任意反覆,又與證人證述內容相反,足見其臨訟情虛,任意編撰。又被告既稱將機車牽回係欲拆解零件供己使用,惟該二部機車被查獲時,卻又懸掛被告自己所有機車車牌,顯係供其使用。被告於警詢時先說本件二部機車係伊以自己機車鑰匙發動後騎走(詳警卷p3),惟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兩部機車都壞掉了,伊係牽回去的(詳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p3)。被告關於本件取得機車之過程,不僅自己供述情節先後反覆,且與證人所述內容相反,足認其辯稱各節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全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二部在被告住處為查獲機車確係贓車,被告關於取得該二部機車之過程,又全然不可採,被告復坦承伊將該二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拆解零件供已使用,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犯行,已甚明確,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謀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二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在訴訟過程任意反覆,未見悔意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機車鑰匙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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