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吳詩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吳詩琴 ,下同)於民國94年3月
22日偕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丙○○及戊○○保證於被告丁○○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1,428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丁○○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於94年3月28日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至101年3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7%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時,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各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各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被告丁○○於94年3月28日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990萬元之「金滿意【短期循環】貸款契約」,約定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得就被告丁○○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39369-1號往來帳戶中,依原存款約定之取款方式,一次、分次予以動支,並得在上開約定期限內循環使用本額度,上開動支期限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保證人於屆期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繼續保證,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動支期限繼續有效1年,原契約未還之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借款,其後亦同,惟續約最終期限至97年3月27日止,且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7%計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上述加碼計息,本貸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原告所核定之貸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除另按原利率計息外,被告並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本金共計5,934,227(其中第一筆借款本金為916,784元,第二筆借款本金為5,017,443元),因被告丙○○及戊○○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及「金滿意【短期循環】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934,227元及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戚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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