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43,446元,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約定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670,48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