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四三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九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3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995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1,676元及利息,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3,000萬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5月4日止,聲請人依該執行名義所欠本息計49,962,740元,其中本金為3,000萬元,而利息為19,962,740元,經前執行事件受償21,498,324元(其中24萬元為執行費用),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753號執行卷宗所附債權憑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前執行事件95年11月1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尚欠相對人本金28,704,416元(計算式:21,498,324-240,000-19,962,740=1,295,584;30,000,000-1,295,584=28,704,416)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復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4年間即依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聲請人則於93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3年重訴字第1180號於94年4月13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上訴,現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95年11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號命供擔保100萬元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89號),惟擔保金增至431萬元。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而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96年6月28日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旋於96年7月3日復持本院於95年11月11日所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相對人原執行名義係依非訟程序取得,聲請人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欲以訴訟方式審認兩造實體關係,並依本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竟將原強制執行撤回,旋即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不僅浪費訴訟資源,其強制執行之撤回及重新聲請,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有害聲請人利益,蓋聲請人於前開停止執行已提存431萬元,相對人以此迂迴方式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致原裁定無法拘束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使聲請人必須重新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此等行為,係其維護自身權益所必需,而本院已判決之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因原執行程序撤回終結而失其意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如有拖延,顯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50萬元即屬相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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