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顯國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4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0月21日起,連續二、三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欲報案。嗣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顯國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輛停放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酒後危險駕車情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皮夾內現金悉數被新營某私娼女乾洗,手機又被鎖碼並關機,情急之下才會酒駕前往警局報案,警方就先辦伊酒駕,警方查訪竊案現場,與對方老板娘熟識,寒喧後不了了之,公權力沒有救濟到被告,法律對被告不公平等語。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竊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如欲報案,非不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警局、或求助附近商家報警處理,且縱被告所指遭竊情事為真,核亦與本件所欲非難之「被告酒駕行為對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侵害」無涉。則其上訴意旨謂情急之下才會酒駕至警局報案,公權力並未救濟到被告、法律對被告不公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急於報警才會酒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