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被告莊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事前謀議遂行集體佔據道路,或在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等行為,但其等應能預見前揭行為將造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故被告2人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顯有相互之默示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被告2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集體佔據道路,或在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此駕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等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尚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2人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並提出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證明(見本院交簡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2人前就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狀況,分別命被告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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