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監,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二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四、五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與慈湖路路口查獲,並為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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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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