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於95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三星牌T108手機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諾基亞6060手機價值6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失竊手機之行為,惟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5年4月間在跳蚤市場以2500元購得,惟此與被害人分別陳明其手機失竊之時間為95年8月中旬及95年9月
7日明顯不符,且被告無法供明其贓物來源,已有可疑;再被告係分別於95年8月30日、95年9月21日以400元、1400元持當上開手機,業經證人 王淑芬 即詠順當鋪負責人證述在卷,並有收當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憑,均係上開手機失竊後不久,被告若係需用手機而自第三人處購入,何致購入不久後即行典當,而上開手機失竊之地點均為高雄縣市,亦與被告生活地區相符,應係被告下手竊取,而無第三人竊取後再行轉手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次。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第2次竊盜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
96年6月14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緝獲,並無不得減刑事由,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