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同年11月6日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1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7日17時5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6月17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732號鑑定通知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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