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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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4日16時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 林志文 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擊破該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志文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大門旁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面板、列表傳真機各1台,另於上址住處大門旁,徒手竊取林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甲○○竊得上開物品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面板及列表傳真機放置於上開竊得之機車,欲騎乘該贓車逃逸時,為林志文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文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附卷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已追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