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A棟現於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82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同案查獲之 張宏泰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四‧六公克)、手提包一個、杓子三支、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香煙盒一個、塑膠袋一個、名片盒一個、手提紙袋一個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在卷可稽,前述扣押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用以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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