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號住處前,‧‧」補充為「號住處前之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第7-8行「致其受有左腹2條各10公分長之紅色條狀淤痕傷害」補充為「致其受有右上胸壁腫痛及左上腹腫痛及左下腹腫痛併2條各10公分長之紅色條狀淤痕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兩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均有毀損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甲○○更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渠等之行為均有不當,犯後又否認傷害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紛爭乃導因於告訴人倒水不慎所致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兩人上開所犯,及均係國中畢業、從事鞋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