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871號、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學工藝博物館禮品中心咖啡廣場內,見丙○○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汽車搖控器1只、行駕照各1張、偽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長欣通訊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復於96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管理處後方樹下,見乙○○○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數百元、電話卡、名片、鑰匙1大串及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長欣通訊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則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所涉竊盜案件,係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予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前開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在案,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同年11月14日始行追加起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惟光 96偵29831字第1755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查。從而,本件檢察官嗣後再行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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