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係合法入境來臺就業之泰國籍勞工,明知泰國籍友人JAISAARDKIAM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且無任何車籍來源證明之贓車(該車係 劉欽旺 所有而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遭竊),竟於84年1月9日7時許,在JAISAARDKIAM任職之高雄縣○○鄉○○○路○○○號公司處,向其借用該車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甲000000000000000騎乘該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葉明智 ,行經大寮鄉過溪村過溪175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於上開時、地收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時間為84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7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4年度易字第36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4年8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4年2月25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4年7月7日)之期間(合計4月12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0月6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4年1月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9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4月12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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