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人)前將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於民國94年
1月24日讓與聲請人,並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可證。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影本各1份(即如附件)、信封正面影本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寄送文書之信封正面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2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證之結果,相對人實際上均未居於設籍之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王厝 31之3號,有該分局94年5月31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
綜上,可知本件相對人未居住於設籍地,目前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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