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綜合同案被告吳○森(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男客郭○賢、應召之大陸女子于○彥之證言,認上訴人媒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則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牟利,而不採上訴人所稱每次二千三百元,其僅抽取三百元或五百元云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每次性交易代價中,究竟抽取三百元或一千五百元,均不影響其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成立,自不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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