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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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已死亡之被害人 劉金堅 生前已一再指訴上訴人之犯行,並有診斷書、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共同被告 余經智 在警詢中已供證無訛,原判決以 余某 警詢中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採為論罪之依據,不採余經智在審判中經詰問所為廻護之詞,已說明警詢所述距案發僅一天,不及與上訴人串證,所述又與被害人指訴相符等詞,縱未詳述法條依據及理由,稍嫌粗略,惟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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