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民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達民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曾達民同時受託寄藏土造、制式子彈各1顆,因該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為他人寄藏前揭子彈,助長暴力滋生,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土造子彈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