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承包房屋整建工程,未注意乙炔使用安全,肇致切割時之高溫熔渣飄散而釀成火災,該等房屋雖受損嚴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