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相繼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8,000、30,000元,仍未知警惕,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逞能駕駛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有傷害後,復因畏罪而逃逸,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