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48號原告九展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43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94年2月25日寄存於秀郎郵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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