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陳00每次性交易代價,如何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分得之款項,如何為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分得之款項,如何為五百元,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對如何媒介「文文」、「奶妹」、「小林」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十四頁),原判決引用其自白作為犯罪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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