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鎮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本票3紙在卷可稽,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居所為發票地,並以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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