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陳齊人
陳黃玉枝 上列二人代理人 林陳梅 相對人 陳正昌 關係人 陳淑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昌之財產,指定陳淑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齊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黃玉枝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有為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淑釵(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父母,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亦於101年12月18日決議推選陳淑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淑釵亦同意擔任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陳淑釵為相對人之胞妹,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陳淑釵為相對人之胞妹,其應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陳淑釵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淑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