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駁回其部分聲請,再抗告人就該於其不利之裁定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同年度執事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五十萬五千元本息為聲請執行標的。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一條之㈣關於相對人之付款約定:「聲請人(指再抗告人,下同)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四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十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再抗告人就其中七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所開發票品名,與調解筆錄所載「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之品名不符,亦未提出該品名曾經相對人認可之證據資料;再抗告人另以大鑫媒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一百萬元發票,並未提出曾依調解筆錄檢附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至其餘六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亦未提出曾依調解內容開立發票之證據,依形式審查,均與調解筆錄之約定不符。應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首開金額逾相對人已清償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計七千四百八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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