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武松 (因病不能到庭,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應在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共同意圖營利,由張武松提供毒品海洛因,再由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 鄧錫宏 談妥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分別販賣三次予鄧錫宏,經警對上訴人、張武松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依法在台北縣○○鎮○○○街○○○號六樓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電子磅秤一個、研磨器一組及行動電話二支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已敘明係依憑:㈠證人鄧錫宏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之供述,㈡卷附上訴人與鄧錫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說明證人鄧錫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其在第一審證述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當天早上七時多警察將其抓走,伊跟警察說伊的胃很痛,警察還帶伊去大漢診所打止痛針,然後才做筆錄等語,顯見鄧錫宏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並非有提藥之情形。再觀諸鄧錫宏之警詢筆錄內容,均能針對警察詢問的問題加以回答,顯見意識清楚,其於偵審中未曾指稱警詢時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足見鄧錫宏之警詢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足見鄧錫宏於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鄧錫宏之警詢陳述,認具證據能力。再者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販毒,以伊僅代張武松接聽電話,並無幫其送毒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鄧錫宏於警詢之供述,係在藥癮發作下所為之證述,無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理由依上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係與張武松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鄧錫宏,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鄧錫宏均係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上訴人與張武松彼此間確有分工之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徒謂原判決上開論斷上訴人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有關證人鄧錫宏之警詢中有「打嗝」、「打哈欠」等提藥情形,原判決認其陳述具證據能力,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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