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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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四十七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是銀行客戶 吳永發蔡憲吉 等人對於一銀前鎮分行之存款債權應未因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而受有損害,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揭客戶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一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本件背信犯行時,係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偽造存款戶吳永發、蔡憲吉等人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使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誤以為係客戶吳永發、蔡憲吉等本人親自提領現金或轉帳,而陸續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致生損害於銀行客戶等人及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財產。原判決據以論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要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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