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一五四二0、一六七六二、一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上訴人另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與 王建松陳偉仁 (強盜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 余能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強盜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聯絡乙○○至台北縣中和市○○街青山旅館交易毒品,乙○○及同行之 林瓊立 旋遭王建松、陳偉仁、「余能傑」等人強盜財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松、陳偉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本案之策劃緣由、分工過程及事後分配贓款等情節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乙○○、林瓊立、 李健維蘇志晟 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所附李健維因與乙○○、林瓊立、蘇志晟追趕上訴人與陳偉仁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遭「余能傑」等人持槍射傷之病歷資料,以及當時駕車路過車門飾條遭子彈涉入貫穿之證人 陳進忠 之證言、現場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陳偉仁、王建松、「余能傑」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黑色改造手槍強盜之犯行,且該改造手槍雖未扣案,亦足認具有殺傷力,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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