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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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並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之文義以觀,該條文第二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參加減害替代療法,有國立成功大醫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90005402號函暨上訴人服用美沙冬出席紀錄及就診紀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減害替代療法期間內,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行為若仍可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則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加減害替代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於法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雖於減害替代療法期間為此部分犯行,惟減害替代療法是否能替代毒品之戒斷症狀,非無疑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意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有該條文適用云云,其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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