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再抗告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其對債務人 陳清實 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龍美八號運輸駁船(下稱龍美八號船舶)係伊所有等情,就該強制執行程序向澎湖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並聲請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澎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情形法院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再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再抗告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故縱再抗告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抗告人本於系爭龍美八號船舶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澎湖地院受理,惟系爭龍美八號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判確定,認屬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清實所有在案。再抗告人就系爭龍美八號船舶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並無理由,澎湖地院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澎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執系爭龍美八號船舶為伊所有,原法院未斟酌該船舶業已改造為運輸駁船,並經聲請變更登記,非原來之工作平台船云云,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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