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書狀所述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開庭及行準備程序,即駁回上訴,難謂合法;如係上訴人將原已棄置之廢棄物整理成堆,該行為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未加認定並說明其理由;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本可再利用,應不屬於廢棄物範圍,原審竟未調查現場之物係何種廢棄物;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之罪責,未查明 洪丕祥 是否棄置現場之始作俑者,未傳喚 陳清泉 、盛威靈以查明本件實情,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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