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異議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開立一定品名或經其認可之發票、合約書等證明文件,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惟按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約定,僅係約定抗告人請款之方式,並非相對人支付款項之條件;且此究屬「條件」、「清償期之約定」或「單純請款條件」雙方既有爭執,即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況抗告人業已提出足以證明條件業已成就之發票、合約及其他證明文件,且未有品名不符及未得相對人事先認可之問題,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執行,縱相對人如有爭執,自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以兩造所屬關係企業開立發票請款之約定,係相對人欲憑以充當進項成本或費用申報,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明顯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是上開執行名義部分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毋庸經法院裁判確認為必要。司法事務官卻未查明,竟謂抗告人上開主張事涉實體事項,應另行訴訟解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2、4款記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先為開立一定品名之發票,並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負有將款項匯入抗告人所指定帳戶之義務。是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之情形,抗告人應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請求金額中新台幣(下同)6882萬5000元未開立發票;701萬5641元發票品名不符;100萬元雖有發票但未依約檢附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等語,是雙方既有爭執,條件已否成就,事涉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判斷,尚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認。又抗告人指稱調解筆錄部分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謀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須屬適法,始得強制執行。所謂適法,指其內容不得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執行名義之內容,若不適法,即屬無效,不得據以執行。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7650萬5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除清償其中166萬4539元外,就其餘部分則抗辯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抗告人1億4000萬元,並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584萬元、98年12月匯款385萬元予抗告人,前開款項得以買賣股份支付。兩造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約定:「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四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十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見執行卷第7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內容,兩造並無實際交易,卻約定抗告人須開立一定品名之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再於10日內給付系爭調解應付款項,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此部分約定即難認屬適法。況抗告人就其中701萬5641元部分所開發票品名分別為「顧客關係管理內部系統更新建置及維護案」及「CRM資料庫基本更新教育訓練」,核與前開調解筆錄第1條第㈣項所載「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之品名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該品名曾經相對人認可之證據資料,由形式觀之,與調解筆錄約定已有不符。另抗告人以大鑫媒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開立100萬元發票部分,並未提出其曾依調解筆錄檢附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之證據;且其餘6682萬5000元亦未提出其曾依調解內容開立發票之證據;依形式審查,均與調解筆錄之約定不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7484萬0461元本息),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出異議,洵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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