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
李玉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龍、李玉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付、抽頭金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帳冊肆本、每日抽頭帳單拾柒張、賭場服務鈴叁個、監視鏡頭叁個、監視錄影主機壹台、監視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龍、李玉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周文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玉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緩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周文龍承租房屋提供場所,招攬賭客賭博,藉以抽頭獲利,被告李玉華於先前賭博案件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本件賭博罪,惟所負責者為記帳、打掃、購買便當飲料等附屬性工作,領取薪資有限,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暨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付、帳冊4本、每日抽頭帳單17張、賭場服務鈴3個、監視鏡頭3個、監視錄影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新臺幣69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上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周文龍承租臺北市○○路○○○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之契約,惟該房屋係第三人 范春梅 向他人所承租,故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非被告所有,且契約書本身亦非直接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一併予以沒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