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賴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曾賴瀚於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2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更正起訴書「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賴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9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改造八厘米手槍1把、子彈3發、彈匣1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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