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50號被付懲戒人 王進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巡佐王進明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5月30日繳納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花院松刑福99簡上98字第007615號函1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日花檢 慶甲
100執965字第09820號函及收據各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進明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進明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巡佐,其明知 謝秀妹 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謝秀妹相姦,嗣謝秀妹於00年0月00日產下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女,於99年3月31日為謝秀妹之夫查知上情而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8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進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