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盈宜 代理人 賀谷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自主解決特定種類之債務,必於債務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始採行更生或清算之最後手段清理其債務。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應本於誠信原則,共同促使協商成立,以免協商程序流於形式。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者,而債務人為達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目的,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致協商不成立,即難謂債務人有協商之誠意,不能認為已實質踐行協商程序;且若債務人係主觀上不願清償,亦難遽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無從准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數家銀行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總計新臺幣(下同)3,896,726元,曾於民國99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示每月可還款7,000元,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兩階段還款方案並不合法,因第1階段為6年內零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第2階段之還款金額及期間則不確定,故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使抗告人得於6至8年內按其能力償還部分債務後,解消全部債務而獲得更生。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費用14,000元後,可還款9,000元,該必要費用已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惟若准許更生,願再節省支出,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間之前置協商程序曾表示每月可還
款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則係兩階段還款,第1階段為6年內零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等情,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情節相符。參酌抗告人於100年1月14日具狀陳稱每月可還款9,000元,為期8年等語,抗告意旨復謂可於6至8年之更生程序期間節省支出,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則抗告人既表示能在長達8年間撙節開支,每月還款1萬元,足見其尚非不能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履行。考量抗告人年方37歲,僅因希望還款6至8年後解免全部債務,而不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以盡力清償,難認有正當理由,不能認為已實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不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何況抗告人應係主觀上不願清償,亦難遽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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