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持有數量甚微,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尚非嚴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又扣案珊瑚紅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1607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