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貳個,及金屬彈丸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8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2個(起訴書誤載為瓦斯鋼瓶)、金屬彈丸5顆(起訴書誤載上開彈丸具有殺傷力),並於取得該槍枝後,旋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租屋處裝填金屬彈丸予以試射,於試射過程中,並因金屬彈丸射出至牆面後反彈而擊中乙○○之右手,致乙○○之右手因此破皮瘀青,因而主觀上確知該槍枝可擊發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乙○○卻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而自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據報而於98年6月11日9時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於該車內後座坐椅上扣得該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8年5、6月間起,持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金屬彈丸等物,及曾於上址住處,使用該空氣槍朝枕頭試射時,遭射出之鋼彈射至牆面後反彈而擊中其右手,致其右手因此破皮瘀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並辯稱:上開空氣槍、金屬彈丸等物,係伊於臺北縣土城市一家不知名的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所購得,伊有向玩具店老闆確認該空氣槍係屬合法槍枝,故伊不知道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伊因試射不慎傷及自己之右手時,空氣槍並因而掉落至地面,導致扳機無法正常擊發,且裝填鋼瓶後氣體會大量外洩,該空氣槍應已不具有殺傷力。又伊因要搬家至新的租屋處,怕搬家工人看到會嚇到,也不想帶該空氣槍到一個不熟的地方,怕造成他人不好觀感,故才會將空氣槍、鋼彈等物放置於汽車後座,打算拿去丟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並不具有空氣槍改造之專業能力與技術,故無從認知其自一般玩具店所購買的空氣槍竟然具有殺傷力,被告應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再扣案之空氣槍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其有洩氣簧簧力過強,致槍枝洩氣管路連通,無法維持氣密狀態之情形,而被告既不具有改造槍枝之專業能力,無從判斷故障之部件與原因,亦不知如何阻斷洩氣管路以順利裝填鋼瓶,可認被告辯稱其認槍枝已損壞乙節屬實;再鑑定單位雖認扣案空氣槍洩氣之情形可以手動方式將金屬內襯管前移,暫時阻斷洩氣管路即可裝填鋼瓶,然此種修復僅為暫時性修復;且鑑定單位係以該局自有之鋼瓶進行測試,又未考量其測試時正值夏日,溫度較高,會使鋼瓶內壓力升高而影響測試結果,故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有殺傷力,即非可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2個、金屬彈丸5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後,以鋼珠朝鋁板試射之結果,為可發射彈丸,且鋼珠可完全貫穿鋁板,因認其單位面積已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嗣經將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2個、金屬彈丸5顆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鋼彈5顆,認均係金屬彈丸;⑶送鑑瓦斯鋼瓶
2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亦有該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310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按。
㈡、而經本院函請該局再檢視扣案槍枝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扳機及裝填氣瓶時會大量洩氣之情形,及扣案鋼瓶究係二氧化碳或瓦斯動力鋼瓶,該局函覆以:「本局進行鑑定並未發現扳機有故障之情形;另扣案槍枝確因洩氣簧簧力過強,致槍枝洩氣管路連通,無法維持氣密狀態,造成氣體外洩,惟此狀態可於裝填氣瓶時,先以手動方式將金屬內襯管前移,暫時阻斷洩氣管路,即可正常裝填氣瓶操作使用。至於槍枝測試用之鋼瓶,係使用本局自購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測試」、「送鑑之鋼瓶2瓶,依瓶身所示,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CO2)高壓氣體鋼瓶,經實際裝填,均可置入扣案槍枝;另扣案鋼瓶與本局測試使用之鋼瓶均屬同型式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槍枝發射之動力來源」等語,則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80141540號及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9000021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82至83頁),足認扣案槍枝雖存有洩氣簧簧力過強,致槍枝洩氣管路連通,無法維持氣密狀態之情形,然僅需於裝填氣瓶時,徒手將金屬內襯管前移,暫時阻斷洩氣管路,即可正常裝填氣瓶操作使用,過程中無須使用任何專業之器械操作或更替任何之零件,且在以上開方法裝填鋼瓶後,經鑑定單位以適用之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加以測試之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可見扣案槍枝之洩氣簧簧力過強之情形,在經以上開方法裝填鋼瓶後,即可正常發射彈丸射擊無礙。
㈢、而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謂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可參;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則扣案之空氣槍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測試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足認扣案之空氣槍於該局鑑定時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被告辯稱扣案槍枝有扳機功能之故障而無法擊發云云,顯不足採。
㈣、雖被告之辯護人以:鑑定單位上開移動金屬內襯管以裝填鋼瓶之方式僅係暫時性修復,且鑑定單位係以該局自有之鋼瓶進行測試,又未考量其測試時正值夏日,溫度較高,會使鋼瓶內壓力升高而影響測試結果,故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有殺傷力,即非可採云云。惟查所謂之「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而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工具」,倘該「工具」性能良好,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縱槍枝偶有零件故障情形,倘槍枝持有人可於射擊前排除該障礙,而仍得順利持該槍枝射擊,並已達足穿透人體皮肉層之結果,則可認該零件故障經排除後即無礙於槍枝之殺傷力,至於槍枝之偶然零件故障情形究竟有無修復、係屬暫時性或永久性修復,均與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無涉。查本案扣案槍枝在經由移動金屬內襯管後即可正常裝填鋼瓶供鑑定單位實際測試使用,亦可正常發射適用之鋼彈,業如上述,足認其擊發性能即已完全不受影響,辯護人徒以鑑定單位移動金屬內襯管之方式係屬暫時性修復,而認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再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如被告同時販賣仿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各自分別鑑定,如仿造玩具手槍以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或金屬物可擊發並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基準時,即具有殺傷力。並不以所販賣之子彈,因無底火,而無法以其所販賣之仿造手槍擊發,即據以認定該仿造手槍未具有殺傷力,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指槍砲之殺傷力並不限以槍砲裝設原設計或併同扣案之鋼彈、高壓氣體鋼瓶發射為必要,僅須該槍枝使用適合之子彈或金屬物,經以火藥或適用之高壓氣體鋼瓶等動能,經由槍管發射後,所測得子彈或金屬發射動能達法定殺傷力標準者,即可認定該槍枝有殺傷力,執此以觀,上揭鑑定機關為求測得槍枝之「最具威力」狀態,而以該機關所有而得裝填於扣案槍枝使用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進行試射,其鑑定方法本無不當;縱未利用該併同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進行試射,或特別考量當日試射時之氣溫高低,均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未符合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暨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程序,亦無足取。
㈤、至被告尚辯稱:扣案槍、彈係伊於玩具店以總價4,500元所購買,當時該槍枝是擺在玩具店的玻璃櫥窗上,伊買了5、
6支氣瓶,單價為25元,以及半瓶的鋼珠彈,價格為250元,故伊並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稱扣案槍、彈係伊於臺北縣土城市一家不知名之玩具店購得,不知詳細住址,並於當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一未設店名,由貨櫃屋改裝之玩具店查訪。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同年月19日23時30分至該址搜索後,扣得SP-100空氣長槍1枝、M84CAI改造手槍1枝、WINGUN321空氣手槍1枝、瓦斯鋼瓶12瓶、鋼珠1瓶、鉛彈1盒、螺絲起子1付、游標卡尺1支、六角板手21支、槍支彈簧9支、槍枝彈簧定位栓5支;並於該玩具店負責人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住處扣得WINCHESTER及GAMO空氣槍各1枝及迷你轉輪槍1枝,惟上開扣案槍枝共6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6焦耳/平方公分、13焦耳/平方公分、7.2焦耳/平方公分、4.2焦耳/平方公分、1.7焦耳/平方公分;道具槍1枝,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故均不具殺傷力等情,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6月
18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再經傳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店裡有販賣扣案的槍枝,賣3,500元,伊有在展示櫃子上面標示價錢,櫥窗也有擺設這把槍枝,伊習慣都稱這把槍為301,也就是M84CAI,三峽分局至伊店裡搜索的時候,也是有把這把同型的槍枝送驗,當時警察拿了2把短槍,其中1把就是這個型號。但是本案扣案的槍枝是否為伊店裡售出的,伊不能確定,因伊的店免用發票,亦不開收據,來伊店裡買的人都是過路客,無須登記就可買賣。一般伊店裡售出的槍枝都是15、16焦耳,但使用者如果更換擊鎚彈簧,就有可能使射速變快,而超過20焦耳。伊店裡也有販售CO2與瓦斯兩種高壓氣體鋼瓶,因為槍枝本身的設計不一樣,所以每把玩具槍只能固定使用一種氣體,扣案的槍枝是裝12克的
CO2鋼瓶。扣案槍枝有原裝的盒子,也有附說明書,伊可以提供予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經核對自證人甲○○店裡所扣得之M84CAI型號之空氣槍,其槍身上刻有型號M84CAI6mm,下排則標示D6F12038字樣,與本案扣案槍枝之槍身上刻有型號M84CAI6mm,惟下排則標示為08C00188字樣已有不同;且本案扣案槍枝之槍身下方並設計有4小凸出處,於證人甲○○店裡所扣得之M84CAI型號之空氣槍則無(見98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72頁上方照片、98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第34頁);再經本院檢附證人甲○○於庭後所庭呈之「301M84BBPISTOL」玩具槍包裝盒內附之說明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所謂槍枝內襯管係位於槍枝何部位時,該局函覆以:「金屬內襯管為該說明圖編號3-07所示之零件,但本案槍枝之金屬內襯管較圖內編號3-07之零件長度為長」等語明確,亦有該局上開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9000021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認扣案槍枝與在證人甲○○店內所扣得之M84CAI型號槍枝確屬不同槍枝,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店裡有販售與扣案槍枝相同之槍枝,並有經三峽分局查扣送往鑑定云云,容係證人甲○○當庭未能仔細辨識以致產生誤認所致。再被告供稱其係以每個單價25元之價格購入鋼瓶5、6個,及以250元之價格購入半瓶鋼彈,連同扣案槍枝一共花費4,500元,惟證人甲○○卻證稱伊店裡販售該款槍枝之價格為3,500元,縱加計被告所稱其購買之鋼瓶、鋼彈之花費,兩者價格仍未能吻合,是以即便證人甲○○店內於98年5、6月間(即被告供承其購入扣案槍枝之期間),確曾販售與本案扣案槍枝相同款式之空氣槍(即M84CAI6mm型號,下排並標示為08C00188字樣之空氣槍),其價格亦與被告辯稱其購入之價格不同,已難認本案扣案槍枝確係被告自證人甲○○所經營之玩具店所購入,被告辯稱其係自該玩具店購得扣案槍枝云云,自難採信。
㈥、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右手以層層繃帶包紮,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上方照片),被告並供認該傷勢係伊於家中試射把玩該槍枝時,因彈丸射至射至牆面後反彈而擊中其右手,致其右手因此破皮瘀青,才需以繃帶包紮等事實不諱,足認被告於取得扣案槍枝並因試射而受傷時,主觀上即已清楚認知該槍枝確具有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無誤,惟被告卻仍執意持有該槍枝,則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該次試射導致槍枝掉落地面因而損壞,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槍枝已經壞了,且被告亦缺乏修復該槍枝之專業能力,無從判斷故障之部件與原因,亦不知如何阻斷洩氣管路以順利裝填鋼瓶,可認被告主觀上確認槍枝已損壞云云,惟該扣案槍、彈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所查獲,其外部並以一長型皮包包裹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倘該槍枝之洩氣簧確係因被告試射過程中而有異常,且被告亦不知如何暫時阻斷洩氣管路之方式以避免鋼瓶氣體大量洩出,則對被告而言,該槍枝顯然無法再正常擊發使用,被告何以會將該槍枝連同扣案之彈匣、金屬彈丸、鋼瓶等物併同放置於皮包內而攜帶外出?已非無疑。雖被告辯稱係因欲搬家,怕搬家工人看到會嚇到,故想持該槍枝外出丟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購買該槍枝係為好奇而買槍鑑賞,並有購置槍架欲將該槍枝擺設起來,伊認為扣案槍枝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
2頁),則縱該槍枝確有被告無法排除之洩氣、扳機無法擊發等故障情形,顯然仍未失去被告原先購買該槍枝之鑑賞功能,被告並毋庸將該槍枝持往丟棄;若被告果因擔心將之攜往新租屋處會造成他人不好觀感,該槍枝既具有合法來源,被告亦大可將之循一般垃圾棄置之方法加以丟棄即可,何以會特地將之以皮包包裹,且將功能並無異常之鋼瓶、金屬彈丸等物併同丟棄,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前後自相矛盾,委無足採。且從被告同時攜帶扣案槍、彈外出乙情,亦足徵雖扣案槍枝有洩氣簧簧力過強情形,被告仍知如何順利排除該障礙而裝填鋼瓶正常使用,始會將之隨身攜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槍枝因試射而損壞後,不知如何修復使用,故主觀上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持有前述空氣槍之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持有後亦僅於家中試射,而未持以傷害或殺害他人,且該槍經試射後,其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4焦耳,雖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惟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所持有之仿制式槍枝而改造之土造槍枝相較,兩者殺傷力仍有極大差距。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略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固係針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所為解釋,但如須針對同條第1項新增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勢必亦將一併檢討同條其餘各項關於「空氣槍」之犯罪刑度,以免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前揭解釋關於比例原則之闡釋,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時,猶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依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時間、及該槍枝之殺傷力尚非巨大等客觀情狀,可認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如處以法定最低刑3年,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或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竟復無視於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持有空氣槍期間均未持之犯案,並未具體造成他人之傷害,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丸5顆及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2個,均係供上揭槍枝填充氣體後發射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前揭扣案之鋼彈5顆,為具殺傷力之鋼彈,而認被告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查,上開扣案鋼彈經鑑定結果,僅為金屬彈丸,並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上開罪名,顯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