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 黃鳳卿匯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匯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匯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永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就任後即著手清查匯永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至100年2月22日止,匯永公司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171元,短期借款964萬9690元、股本1000萬元,累積虧損1964萬7519元,負債及淨值總額為2171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匯永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助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末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匯永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匯永公司僅餘資產為2171元,而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前揭公司倘經宣告破產,所餘財產是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已非無疑;又依前述資料所示,匯永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第三人經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其債權額為與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相同。聲請人既陳明匯永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第三人經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依上開說明,即無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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