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原告 郭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炳雲 、 張吉雲 、 張安奇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A、B、C、D)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