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馮德水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王其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1092、1093、1094、1094-1、1095、1096、1096-1、1097、1097-1、1098地號等10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馮德水所有,嗣馮德水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死亡,無人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管理人。馮德水以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0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20年,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馮德水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4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1094、1094-1等2筆土地馮德水(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480分之7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1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最高限額)字號:員字第014775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王其相債務人:馮德水設定義務人:馮德水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80分之1彰化縣員林市惠農段1092、1093、1095、1096、1096-1、1097、1097-1、1098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20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最高限額)字號:員字第014775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王其相債務人:馮德水設定義務人:馮德水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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