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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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部分已載明「堪認被告確有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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