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明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裕民街路口時,適有 余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余建志因見賴明宏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遂按鳴喇叭,之後余建志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西興東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未料賴明宏因此心生不滿,旋即騎乘機車至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余建志旁理論,理論後賴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腳踹余建志,再徒手毆打余建志,因而造成余建志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明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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