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蔡文生 、 陳玟妤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
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蔡文生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玟妤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壓砸傷、下背部壓砸傷等傷害;⑷被告身為民營客運大客車司機,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⑸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第52號被告周富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14線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文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玟妤,同方向在周富田前方停等迴轉,因周富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蔡文生在前方停等迴轉,而自後方撞擊蔡文生所駕駛之車輛,致蔡文生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表淺性撕裂傷,陳玟妤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壓砸傷、下背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生、陳玟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富田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告訴人蔡文生之車輛停在分隔島前等待迴轉,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蔡文生之車輛。2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之指訴車禍發生經過。3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所受之傷勢。4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