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再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因聲請人家中貧困,且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請參酌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聲請人於他案(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87號)之訴訟救助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佐。經查,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雖載明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惟該證明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12年6月30日,已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另案11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未究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逾有效期限,而仍予以採認,是另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詹秀錦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