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濟與婚姻問題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至與其並無任何仇恨之堂叔甲○○所住居、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74號)之住處,將上開住宅石綿瓦圍牆鑽洞,並自上開圍牆洞口進入(所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未據告訴)後,以前開打火機點燃該住宅房間內之床舖床罩1組之方式,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隨即逃離現場。上揭火勢隨即延燒彈簧床及床上之棉被1條、毛毯2件,幸經半夜前往廁所如廁之甲○○及時發現,並隨即以電話通知消防單位,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火勢始遭撲滅,未達於上開住宅燒燬之程度而未遂。旋經警循線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乙○○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2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30、31、74-76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遭縱火之房屋之所有人 李棟樑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479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45-51、57、5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圖1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關係位置、配置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479號刑案偵查卷第1、22-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30、36-44、60-71頁),及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扣案 可佐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11479號刑案偵查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放火之地點係甲○○之住處(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75頁),是被告對其放火所燒之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知之甚明。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床罩後,分別延燒彈簧床及床上之棉被
1條、毛毯2件,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34-72頁),堪認該火勢不小,足以燒燬該建築物,被告主觀上顯係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明,惟本案被告放火之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尚未燒燬,未達使前開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應論以未遂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放火時,火勢亦延燒造成床罩1件、彈簧床1張、棉被1條、毛毯2件燒毀一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建築物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曾因物質濫用致罹患精神疾患,症狀包含幻聽、失眠、憂鬱,但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現實判斷,縱火前雖有飲酒,但依其過往病史,及作案費時計畫、準確找到作案對象,與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並無幻聽干擾及指使等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6956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59-62頁),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4月15日亦有放火之行為,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之不順遂、心情不佳,即另行恣意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共安全非微,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7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放火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74頁),是上揭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感情不順、情緒未佳,即對毫無仇隙之堂叔即被害人甲○○所在之建築物,恣意為縱火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